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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0   点击次数:58次

  不锈钢u型螺栓厂家关于本案质量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工程质量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设计是否有缺陷、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一方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其没有责任的,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首钢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抗辩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亦应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其施工行为与工程质量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四,首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不成立。首钢公司认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属合同外工程应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亦未有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新的意思表示,首钢公司主张的施工实际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的一种善后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失范畴,本院将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认定,首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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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王雅思(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张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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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损失发生后,从双方的整改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一直处于善后过程中,m24地脚螺栓厂因此不能以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首钢公司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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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首钢公司的责任。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如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报告系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证明首钢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系竣工验收一段时间后出具,但能客观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问题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施工的交界面,在此基础上,首钢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以下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款汇总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已向首钢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首钢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费用汇总表是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抵扣钢材款的钢材价格远远高于计价清单的包含的钢材价格,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不能采用;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所谓材料付款凭证仅为其内部单方记账凭证,并非代为采购的书证。对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其中提到了含税,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对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载明已付款为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系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m24地脚螺栓厂本院不予认定。《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事故的照片、《1#2#地块钢结构专题会议纪要》《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等(共计23份),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会议多次提出,首钢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事故发生后经中铁贵州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发现本案工程其余12处连廊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2·19事故造成的损失清扫费,加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两份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会议纪要存在,里面所述内容亦不能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地块钢结构验收合格的证据印证该问题确已整改完毕,且经业主及监理乃至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预验收发现问题,不能证明本案1#连廊坍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于首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坍塌的客观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分析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双方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损失项目是否客观产生,损失数额是否实际发生逐一进行认定。3.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损失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票据均为复印件,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部分原件),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部分合同和统计表金额不能对应,部分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是对应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地脚螺栓断裂4.首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其与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483503.38元。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前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中核对原件无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进行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5.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中铁贵州分公司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证明后面的费用不是首钢公司造成的,报告程序上也存在问题,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与首钢公司提交的监理评估报告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前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案外人西南商贸城公司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对客观性,可以证明首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定。6.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核》,拟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计及加固方案均是为解决设计缺陷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直角地脚螺栓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发生后首钢公司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E-F连廊坍塌事故发生后,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1-5号地块钢结构工程连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结论:1.1#地块钢结构连廊。1#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1#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21个,其中不合格36个构件,合格率为70%,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6条,14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3.7%。2.2#地块钢结构连廊。2#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2#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80个,其中不合格56个构件,合格率为68.9%,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4条,80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8%。3.3#、双头螺栓大全4#地块钢结构连廊。3#、4#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3#、4#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83个,其中不合格构件7个,合格率为91.6%,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52条,7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6.5%。4.5#地块钢结构连廊。5#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5#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60个,其中不合格1个构件,合格率为98.3%,地脚螺栓断裂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20条,外六角内膨胀螺栓2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90%。批发地脚螺丝此外,该报告涉及2#地块钢结构连廊的分析内容载明:(1)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结果表明:所抽检钢构件截面尺寸偏差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范使用要求。(2)钢结构牛腿锚板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牛腿锚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3)化学锚栓检测结果表明:钢牛腿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4)钢构件涂层厚度检测(锈蚀情况)检测结果表明:2#地块总计抽检构件180个,其中一层2#连廊3#牛腿东西向梁等56个构件防腐涂层不符合设计要求。(5)高强螺栓检查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6)钢构件焊缝检测结果表明:总计检测焊缝84条,其中连廊六2层柱1焊缝A、连廊六2层柱1焊缝B、连廊六2层柱3焊缝A、连廊六2层柱3焊缝B等4道焊缝满足设计要求。

  中铁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首钢公司达成协议,为了工程管理的方便,将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分成两大块签订合同,其中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标段二(D、E、F区),2013年7月20日签订标段一(A、B、C区)。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首钢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5161.37万元,其中包含中铁贵州分公司代购材料2560.98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单位核定首钢公司实际产值仅为3693.61万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合同最终支付给首钢公司的工程款应该为3565.81万元,而中铁贵州分公司已经向首钢公司预付了5161.37元,故首钢公司应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多预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同时,由于首钢公司建造的西南商贸城公司一期2#地块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5:45分发生了重大质量事故,E-F连廊直接坍塌,事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12万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首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自已的义务,首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及利息暂计1052704.2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33121169.94元及利息暂计3636428.4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分包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等工程产生的损失3293134.5元;5.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超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截至首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共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并代付材料款25609874.32元,代扣税金1298816.00元,而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核算,首钢公司的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7538034.56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权主张首钢公司返还此笔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占用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违约金。2015年2月19日,本案工程中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坍塌事件,造成1#连廊损失3810242.37元,且1#连廊坍塌导致消防管破裂浸泡地下室商户仓库,产生商户索赔货物损失费用7190680.05元。此外,因加固本案工程中12处连廊也产生了费用损失。2?19事件共计造成各项损失33121169.9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首钢公司应承担上述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0元。(三)关于另行分包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中铁贵州分公司不得已将本案工程中的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另行分包发生的费用比根据《分包合同》核算的费用多出3293134.5元,该笔多出的费用系因首钢公司违约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首钢公司承担。(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首钢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工期延误69天,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首钢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款。首钢公司认为应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制作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并未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造价。本院认为,1#钢结构连廊确属首钢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1#钢结构连廊已坍塌,但属工程质量责任范畴,本院将作为质量责任进一步认定。经双方核对,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2429856.33元+措施费24014.93元=2453871.26元,扣减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款,以及按工程款比例扣减相应措施费,首钢公司应获得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为1607483.55元。该项工程款未计入双方核对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应在双方核对款项的基础上累加。

  2019年8月19日,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合》,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3组连廊结构于2013年进行设计,每组连廊共四层,其结构形式为梁板式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支承于焊接型钢梁,钢结构与混凝土均采用后锚固粘结型连接,每组连廊建筑面积约为1182平方米。2015年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2#地块钢结构工程1#屋面连廊整体坍塌,2015年设计单位出具了一部分对原施工完成的连廊进行加固的设计文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选择与2#地块钢结构工程1#连廊结构较为相似的8#楼面连廊结构,对其原设计和加固设计后承载力进行复核。根据收集到的现场资料,按照原设计图纸、加固设计文件,依据有关标准规范,采用通用设计软件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8#楼面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得复核结论如下:(1)原设计结构。永年细扣螺栓1.焊接H型钢结构承重梁强度满足要求、稳定性满足要求。2.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原设计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5.原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2)钢牛腿后锚固加固结构。1.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2.按照加固后锚板顶部第二阶段所承受的更大拉力全部由围套钢板的焊缝承担进行考虑,新增锚板焊缝抗拉强度验算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对原设计不满足要求的部位增加钢牛腿后锚固加固后进行计算可知,加固后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但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承载能力会有所降低;如果考虑加固后新增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承载能力亦会进一步降低。5.加固方案中选用的特殊倒锥型化学锚栓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I45-2013)的要求。6.加固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若先进行锚栓施工,再进行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应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m24地脚螺栓厂双方对超付工程价款的应返还时间及利率没有约定,参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双头螺栓大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镀铬双头螺栓”的规定,首钢公司应从中铁贵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2018年11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对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单》,载明2#地块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7209918.65元。

  2019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原被告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原告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首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自已的义务,首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在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基础上,对相关税金的缴纳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该中心根据原钢结构设计图纸,依据有关规范标准进行复核得出的检验结论为:6.无论是否考虑混凝土栏杆的荷载,按锚栓仅承担剪力考虑,锚栓基材混凝土抗剪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情况会进一步恶化;如果考虑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批发地脚螺丝情况亦会进一步恶化。7.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减弱,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需要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8.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1.提交了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项损失为151892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95574.6元;2.提交了与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两项损失共计3901683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353972.77元;3.提交了与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94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675780元;4.提交了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主张该项损失为749000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5.提交了与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200000元;6.提交了与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747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00000元;7.提交了与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1358565元,其中,地脚螺栓选择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1358555元;8.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主张其采购了牛腿加固用钢板,永年细扣螺栓该项损失为966751.27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9.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主张现场抢工管理费220756.86元,没有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产生损失7190680.05元,该款被业主方发函《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扣款通知单》后,业主方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因北门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点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这点单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工程被业主方扣减款项11224599.39元。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12.提交了一张《统计表》,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钢结构连廊坍塌导致直接损失。

  在上述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基础上,双头螺柱生产厂家,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税金。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代首钢公司支付税金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及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一般营业税、价调基金计税金额为5000万元,教育附加税、企业城市维护税计税金额为150万元。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2.代购材料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经查,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345881.22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694211.31元;2013年10月20日,地脚螺栓断裂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2611821.3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美标双头螺栓规格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150984.66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本案中,双方对代购的钢材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计算为25609874.32元,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12806975.83元。经查,《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案涉工程钢材用量超过4000吨。3.结算综合单价是否扣除16%的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价格依约应扣减16%,首钢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价格不应扣减16%。4.首钢公司施工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未计入前述造价。首钢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工程价款。5.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7365361.44元。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支出,扣减费用仅应是劳务费。

  因双方对中铁贵州分公司代缴税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调查令中个问题:经我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根据“黔地现02653973”税收缴款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缴纳税款1730000元,其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经税务机关(原贵阳市观山湖地方税务局)25857134元,发票号:0006,税率为3.46%,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针对调查令中第二个问题:经我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该完税证明(黔地现02653973)上备注栏中所写的内容,是由我局工作人员填写,情况属实。

  第三,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核对并计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提供,扣减费用不应包括主材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计算总价款46013702.29元系依据该公式,从46013702.29元中扣除首钢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亦应采用同一标准,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应以7183595.51元计取并扣除。首钢公司抗辩认为主材系中铁贵州分公司从首钢公司领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从其处领取钢材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铁贵州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发包方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以《结算审定单》为依据,经双方多次核算后,工程造价共计为46013702.29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争议的其他应付款项,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关于代缴税费。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税费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和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本院认为,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系法定征税主体,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税费894656.84元,应予以扣除。

  2013年7月5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批发地脚螺丝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分包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暂定32384233.25元。二、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环廊玻璃屋顶、观光电梯钢结构、钢网架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钢结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大型机械的进出场、现场构配件二次倒运、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防锈处理、底漆(水性无机富锌底漆,厚度90um,2道)面漆为防火涂料(均用超薄型),具体制作、安装、地脚螺栓选择除锈、油漆、防腐等详见图纸说明。检验、试验、验收、现场拼装、吊装、工程完工清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各种检查、与业主的工程量核对、结算核对、所需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及移交等与之相关所有不可或缺的内容。详见本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07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10月20日。五、安全文明施工标准。5.4如未达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视为违约,甲方按照总结算金额的1.5%标准在结算中扣除作为违约金。六、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含赶工工期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6.1本工程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者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费用构成进行了约定。16.2.2该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及执行本专业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材料采购与损耗、包装、运输、验收装卸及检测费,汽轮机双头螺栓价格,施工机械费、垂直运输费、外六角内膨胀螺栓吊装等措施发生的费用,施工期间搭设满堂脚手架费用(如施工期间需要)、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施工扰民费,交通费,现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费,检查整改费,窝工损失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层建筑超高费,夜间施工降效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竣工资料的准备及移交,与甲方核对工程及结算核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及管理人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各种保险费,竣工维修费,财务费,风险包干费,税金以及和当地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16.3竣工结算前,地脚螺栓的性能等级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化学膨胀螺栓价格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16.4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业主审定价为含税价(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最终结算时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16.5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16.6结算总价=合同范围内结算价+业主方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1-16%)。17.合同价款调整。17.1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调整。17.2钢结构工程按附后其体节点工期每滞后,罚款20万元,节点工期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奖励最终结算金额的3%。18.付款条件18.1月结月清:每月20号之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经甲方相关部门签认的形象进度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双方月结月清,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如乙方当月没有提供形象进度,甲方视为乙方当月没有发生成本。形象进度表见附件六。18.2每月甲方按照与乙方办理的月结月清金额,向乙方支付月结月清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18.3乙方每月最多只得申报一次进度款。18.4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在结算报告和资料全部完整的情况下6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工作,办理完最终结算协议后2个月内付至整个结算总价95%,预留5%的保修金。18.5预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视实际情况支付。19.履约保证金。地脚螺丝尺寸19.1合同签订前,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9.2乙方应确保项目部管理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未达要求,则履约保证金按相应比例部分/或全部扣除。20.竣工结算。20.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本分项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9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段内派人积极配合办理,如乙方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地脚螺栓的性能等级并按每拖延1天1‰的违约金给予处罚,但总额不超过乙方结算造价的10%。20.2最终结算依据及结算效力:凭书面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书面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分包方索赔签证、质量评定资料、各种奖罚资料等。化学膨胀螺栓价格任何非书面资料的依据不可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甲方经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核的结算书,直角地脚螺栓甲方不予认可。20.3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如因施工需要,必须要办理变更签证时,所有合同外变更增减均按附件四所示签证单格式办理,签证确认签字不及时,事后补办者,签字不全者,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0.4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20.5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实际核对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并扣除钢材实际发生金额(含损耗)为准,计算规则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定额(2004版)》。

  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6972.2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的价款3646751.75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等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详见涉案合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多年,但中铁贵州分公司仍欠付首钢公司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38076972.25元,虽经首钢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更何况,中铁贵州分公司不但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竟然还起诉首钢公司要求返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首钢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项目业主西南商贸城公司要求对1#-5#地块统一进行提升改造工程,即对1#-5#地块的所有钢结构连廊统一进行加固改造。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中铁贵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外,另行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属合同外新增工作内容,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提升改造工程应向首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3646751.75元。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首钢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1.向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物资352465.5元,并提供了首钢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以及发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360004.89元;2.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120905元,并提交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工程的结算审批表》及其内部财务凭证;3.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936729元,并提交了多份《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公司审批单》等证据地脚螺栓厂家但多为复印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提交了发票载明工程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4.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5.支付工程绩效、施工补贴、通讯费、计算机费、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油费等损失,并提供了内部财务凭证,没有支付凭证及工作人员所在项目,其中,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

  关于代购材料款。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本案中,双方关于钢材款的对账存在巨大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经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四次签订《对账单》,对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总《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双方争议在于首钢公司认为《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中铁贵州分公司则认为《对账表》系针对ABC区、四份《对账单》系针对DEF区,相互独立应累加计算。经审查,根据《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钢材实际用量超过4000吨,远超《对账表》中的数额或四份《对账单》中的总额。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地脚螺栓断裂《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钢材应累加计算:,根据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材量超过4000吨,可以证明首钢公司以《对账表》确认钢材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比对《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可知,2013年8月相同的有11笔,不同的有1笔;2013年9月相同的有16笔,不同的有31笔;2013年10月和11月完全一致。首钢公司主张《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但从数据对比情况看,《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数据虽有很多重合,但亦有诸多不一致之处。第三,《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均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代购材料款应以《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累加计算后进行认定,经计算为25609874.32元。

  2013年12月27日,永年细扣螺栓经勘查单位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南商贸城公司五方共同对A、B、C栋报送验收报告后,次日又对D、m24地脚螺栓厂E、F栋报送验收报告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案涉工程A、B、C、D、E、F栋建筑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5年2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司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严重滞后,质量达不到要求,我司曾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抢工确保按期完工。2015年春节前夕,由于贵司拖欠他方合同款项,也曾发生了聚众讨薪的恶性事件,并已造成不良影响。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了整体坍塌的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且与发生坍塌连廊类似的其他12处连廊也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部分质量隐患比已经坍塌的1#钢结构连廊更为严重,现我司就此次重大质量事故向贵司致函如下:一、时间经过。镀铬双头螺栓m24地脚螺栓厂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共4层、单层面积230平方米、合计92004平方米突然全部坍塌,所幸无人员伤亡,但导致该区域负一层230平方米混凝土顶板结构严重毁损,且对周围的其他混凝土结构质量已造成严重影响,现此主要受损部位梁板已全部拆除。事件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2月19日晚20:00,通知贵司分公司张千副总,m24地脚螺栓厂要求贵司主要领导一同到现场,贵司于2015年2月20日安排分公司田副总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我司一起参加了业主单位的经济会议,随后,我司要求贵司田副总将此事故及严重性及时告知贵司法人,并要求贵司法人或主管领导来现场亲自部署后主持工作。在我司立即组织抢险的过程中,贵司所安排的所谓主管人员,非常不积极,只是象征性的投入人员机械,并且,贵司所安排的管理和劳务人员,在抢险过程中,多次向我司进行讨薪,我司为了顾全大局以及保证稳定,已将贵司所安排的工人劳务费代付,截至目前,贵司主管领导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仍然未到达现场,显然贵司对此重大质量事故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并立即行动起来。二、存在的隐患。除已坍塌的1#连廊外,A-F区尚有12处类似连廊,经过我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其余12处连廊与已经坍塌的1#连廊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基本相同,也存在着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更有甚者,12处连廊当中的部分连廊的施工质量比1#连廊更差,随时可能坍塌。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此次事件发生后,我司会同建设单位及时进行现场抢险,及时清除坍塌部位的物料和垃圾,目前暂无媒体介入,但不排除已经走漏消息的可能,一旦走漏消息,势必在商户中引起恐慌,将会给西南商贸城公司和贵我双方重大影响和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大部分已经销售或出租,且大部分商户已经入住,自2014年6月29日起已处于正试营业阶段,随着销售商品和人流的增加,现存的12处连廊发生坍塌的可能性将会大幅增加,届时将不仅仅是财产损失,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将会对西南商贸城公司及贵我双方进一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四、初步处理方案。1、已经坍塌的1#连廊和因坍塌损毁或影响的相关部位需要重新施工。2、现存的12处连廊要进行加固处理。五、贵司施工工程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贵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贵司作为发生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当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主动承担责任,避免社会影响及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扩大。七、请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的当日,即委派包含技术方面专家在内的专门小组前往事故现场积极处理本次事故,以期减少各方损失,地脚螺丝尺寸降低不良影响。工程质量事故业已发生,望贵司客观面对,正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影响,以积极担当的态度和勇于负责的行为妥善处理善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八、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法律责任之权利。九、请贵司对本函所涉及的内容高度保密。

  2013年9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C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首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将结合双方损失进行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T。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组织了现场清运等工作,同时双方均对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连廊进行了加固,各自产生了一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但是,双方提交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中,既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有收据、外六角内膨胀螺栓自行制作的账目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程序,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1.账目对应的款项产生于坍塌事故善后过程中或合理期间内;2.有银行转款凭证或正规发票。据此,对双方发生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费用151892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批发地脚螺丝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95574.6元,本院以实际发生款项95574.6元认定该项工程款;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事故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清运费1079683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银行流水;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加固工程2822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第2项所列工程与第3项工程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353972.77元,本院以3353972.77元认定该两项工程款;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94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675780元,本院以675780元认定该项工程款;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2、3、13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749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中铁贵州分公司至判决之日仍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贝雷架租赁费20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抢工购买小型物资材料747000,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化学锚栓款(紫东鑫)1358565元、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25904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物资点验单》及转款凭证,与案外人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采购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358555元,本院予以认定;9.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用钢板966751.27元,并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无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抢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20756.86元,并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理费用实际发生,且无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7190680.05元,并提交了业主方扣款通知及附件《代中铁垫付商户赔偿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被业主方实际扣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后精装修恢复、钢楼梯、钢爬梯精装修恢复及1#钢结构连廊恢复费用,以及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电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折叠大门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11224599.39元。本院认为,从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

  2012年8月28日,西南商贸城公司(发包人)与中铁贵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503898㎡;其中市场部分为地下二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约47956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45747㎡);配套公建为地下1层、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2432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2433㎡)。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弱电、消防、暖通、幕墙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室内精装修工程等,其中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由招标人另行发包。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暂定),其中±0.000以下要求在2012年10月28日(开工后二个月)内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整。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分十笔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造价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